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虎簡-30-202503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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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月姬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爆閃燈2顆(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新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並念及本案竊取之爆閃燈2顆中其中1顆已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2顆全新之爆閃燈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未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爆閃燈2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顆已發還給被害人,且被告已購買新的爆閃燈2顆賠償給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是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