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虎簡-31-202502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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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用品陸瓶及雞蛋貳拾顆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方屢次犯下上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縱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足認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清潔用品6瓶及雞蛋20顆,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投,於112年10月3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林志新住處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清潔用品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雞蛋20顆(價值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志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清潔用品6瓶、雞蛋20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