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虎簡-36-202503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育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依法處理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新台幣52萬5,500元及監視器主機2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廖育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展鮮農產行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現金貨款新臺幣52萬5,500元及監視器主機2部。嗣經辦公室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鄭又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又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辦公室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將竊得款項之金額悉數償還告訴人,並賠付告訴人監視器設備之損失,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