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虎簡-42-202502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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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刑紀錄,仍不知 悔改又再犯本案,先是竊取他人車牌,再利用該車牌要再去他處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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