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虎簡-45-202503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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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V-51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9行 之「偽造之」後方補充「車牌號碼」、第1、6行之「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第7行之「行使之」前方補充「接續」、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民國113年2至3月間開始懸 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2至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迄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使用車輛,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黃國程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5173」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名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肇因所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 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之租金,租用偽造之「AKV-5173」號(車主為黃國程)車牌2面後,於同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將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30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路000號前方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eTag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通行費用明細1份、刑案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吊扣執行單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