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4-虎簡-49-20250318-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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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沛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沛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沛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颱風侵襲、工地無人留守上工之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雲86鄉道某工地,徒手竊取謝家豪所持有、放置在現場之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離開現場(發電機現已發還予謝家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沛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家豪、證人即被告父親蘇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工地旁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同時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節,暨其本案所竊之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將竊得之物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