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虎簡-5-2025021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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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9號、第11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都坦承犯行,但依被告 精神狀況,可能不知道竊盜之違法性,可能有使用竊盜情形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違法性,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說明竊取腳踏車之目的,係分別出於「我的腳踏車輪胎沒氣」、「我自己要使用」等原因,被告行竊後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其住處附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遲至行竊2日、5日後,才由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附近親自尋回腳踏車,於此之前,均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被告欲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於2次犯行後,均經告訴人尋獲, 該腳踏車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0939卷第17頁,偵11779卷第63、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第11779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賴一帆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 午7時13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高郁嵐所有、停放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離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郁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