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M-114-虎簡-6-2025011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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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紋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及相關設備處,透過以其所有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分別夾著進屋線、雙投開關之方式,繞越該電表來使用台電公司提供之電能,致該電表之計量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僅依該電表之計量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迄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趙紋彩即藉此方式減省具體用電度數不詳之電費(依台電公司之推算,共計減省電費新臺幣【下同】12萬5,932元)。嗣因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偕同員警於113年7月1日早上5時27分許,前往上開住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始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委任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紋彩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信 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 司行使詐術,亦即使電表之計量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然考量該等詐術行使行為均係同一方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詐術行使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減省電費支出,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行使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減省電費支出(經推算共計減省12萬5,93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12萬5,932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屆期部分等情,有和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等存卷可憑(參偵卷第36至37頁),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既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減省其原應支出之電費(共計12萬5,93 2元)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屆期部分,有如前述,且告訴人可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進而達到防止被告坐享或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等情,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