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虎簡-8-2025033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實欄一、㈡第1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第3行之「乙○○照片」補充更正為「乙○○照片(含臉部特徵、Instagram帳號及LINE主頁暱稱)」,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路張貼告訴人乙○○照片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人之社群軟體帳號蒐集告訴人照片(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Instagram帳號、LINE主頁暱稱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欺騙他人且信用不良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以事實欄方式恐嚇告訴人,更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張貼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湮滅證據、藏匿人犯、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遂 (一)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向乙○○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於雲林縣元長鄉住所收訊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張貼 其自通訊軟體取得之乙○○照片並發文留言「沒辦法還就不要借」「雲林元長乙○○(乙○○)妳真的很不要臉」等語,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圖文照片等證據,被告 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貼上述圖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惟詢據告訴人既自承有欠被告錢沒還,被告所言復與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無關,綜上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