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訴-2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C」、「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丙○○與「LC」、「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暱稱「當沖班長」、「Andy」、「當沖雪芸(自稱助手【王雪芸】)」、「葉美麗」、「Macquarie欣林」對甲○○佯稱:麥格理證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有聯合舉辦當沖拚績效,可入金進行股票當沖及申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與「Macquarie欣林」約定入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丙○○之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摺憑條之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代表人、現金業務等印文,下稱本案憑條),再由丙○○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9月6日9、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憑條,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同日16時9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保安宮,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交付本案憑條給甲○○,使甲○○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甲○○、「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丙○○再依指示於保安宮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9至3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2號卷第259至261頁、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319至331頁、第335、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788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11302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內蒐證照片(見他1788號卷一第19至89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34頁)、Macquarie欣林頁面擷圖(他1788號卷一第90至95頁)、被告與「L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02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8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71至196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215至2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他1788號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憑條,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C」、「趙紅兵」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經手金額1%計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00×1%=18,000),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8,000元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蒞扣卷第2、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為輕易賺取對價,向告訴人收取高額1,800,000元之詐欺贓款,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均值高度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期,以有效達成預防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被告表示:請從重量刑,讓我記取教訓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34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跟爸媽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憑條,其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憑條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憑條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工作證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本案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工作證經扣案,應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卷內查無本案工作證經扣案之相關事證,僅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見面時,所拍攝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3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18,000元(附表編號6),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另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應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應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1日之薪水為計算(見偵11302號卷第260頁),然該1日薪水並非均與本案相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均一同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1,800,000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告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述:這2支手機在本案犯行中未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9月6日) 1張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77、219頁)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憑條(113年8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 3張 3 開戶同意書 1張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03頁) 5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18,000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扣押物品清單(見蒞扣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