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訴-2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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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暱稱「阿拉伯」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使用LINE暱稱「微股力」、「楊欣恬」、「嘉實客服代表」向甲○○佯稱分析股票、操作股票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團成員相約面交45萬元現金之時間及地點。嗣丙○○則依照暱稱「阿拉伯」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王正宏」工作證,並由丙○○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偽造印章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蓋印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及填寫金額、日期完畢後,並由丙○○攜帶上開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專員「王正宏」,於113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面,收受甲○○交付之45萬元現金,並出示上開「王正宏」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王正宏」及嘉實公司。嗣丙○○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阿拉伯」指定之公園公廁內,以此方式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理財存款憑條。  ㈣甲○○與暱稱「微股力」、「楊欣恬」、「嘉實客服代表」   之對話紀錄。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77號起訴書。  ㈦理財存款憑條上載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王正宏」印文1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拉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僅賠償5千元,餘款445,000元尚未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理財存款憑條」1份,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15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⒈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份 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正宏」之印文各1枚 ⒉ 偽造之嘉實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 偽造之嘉實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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