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4-訴-2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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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6577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鐘駿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鐘駿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均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致死罪,依前述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應以6次為限。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乃於114年2 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所涉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虞,縱其已自白犯行,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且對自身精神疾病不瞭解,並未主動長期定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此次案發後,父母已逝,弟弟們與其不親,回歸社區後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及監督系統…,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5128卷第260頁),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僅有未同住之弟弟前往探視;被告無業,弟弟們平時不會金錢支助被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國審訴2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家庭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的行為同住家人會害怕,且被告自述於本案羈押期間有固定就醫服藥,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縱遭羈押於監所中,未因此妨害其身心疾病之治療,若任令在外,恐因無人督促按時服藥就診,而致發病再度犯案之可能性極高,且目前尚無適當之安置處所得以轉介。綜上,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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