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訴-3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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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 、121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正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OW WEI HAO、李正畬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UST」之人透過「11/27馬來」群組作為指揮平台,指示LIOW WEI HAO擔任「車手」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正畬則係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居樂業」、暱稱「林鑫瑤」向張高銘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張高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1月25日,「林鑫瑤」又向張高銘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張高銘施以詐術,然張高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LIOW WEI HAO則與李正畬、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UST」指示,至臺中高鐵站與李正畬會合後,由LIOW WEI HAO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單1紙(列印檔案已存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之印文各1枚),並填寫日期、金額、備註及「林天祥」之署押等內容,再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張高銘提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受張高銘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後,旋將上開存款收據單交由張高銘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表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張高銘交付之儲值費現金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高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祥」。LIOW WEI HAO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循線在雲林縣大埤鄉自由街與中正路口查獲把風監控之李正畬,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LIOW WEI HAO、李正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12043號卷第7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3至57頁、第108至110頁、第116、127頁),核與告訴人張高銘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04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12043號卷第55至69頁)、現場照片5張、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偵12043號卷第73至75頁、第83頁)、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12043號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稱「高國仁3.0」、「UST」、「安」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高國仁3.0」、「UST」、「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LIOW WEIHAO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正畬則係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月14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代表「林天祥」)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LIOW WEI HAO,且被告LIOW WEIHAO明知其非「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天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天祥」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收據單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90萬元,且指示被告LIOW WEI HAO前往領取款項,同時指示被告李正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情形,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LIOW WEI HAO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李正畬,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 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OW WEIHAO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9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有被告LIOWWEI HAO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12043號卷第95頁),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LIOW WEI HAO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APPLE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3 工作證 1張 是 無 4 存款收據單 1張 是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 5 APPLE廠牌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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