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4-訴-40-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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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廖天顥、李承翰(廖天顥、李承翰 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丙○○為同事關係,甲○○、廖天顥、李承翰均與丙○○因細故而有糾紛。緣李承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上與丙○○相遇,因不滿丙○○而先出手推擠丙○○,適廖天顥、甲○○2人途經該處,見狀後遂一同上前,甲○○、李承翰、廖天顥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公眾均得通行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一同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左前胸、雙手上臂、右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甲○○、廖天顥、李承翰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丙○○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43至46、50至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天顥(偵卷第25至35頁、第137至141頁)、李承翰(偵卷第37至43頁、第137至141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與被害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該處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上開處所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隨機之人或物,足以影響公眾安寧,而無礙於妨害秩序罪之成立,惟審酌本案衝突時間未逾1小時,並非甚長,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均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攜帶或使用器械攻擊,亦未造成被害人以外之人身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足認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影響公共秩序安寧之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紛爭, 竟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暴行,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