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訴-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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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中與歐重埕(另行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辛姿禪,致辛姿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黃健中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重埕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歐重埕提領完峻後便將款項交予黃健中,由黃健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健中於偵訊時坦承洗錢之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㈡告訴人辛姿襌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證人歐重埕之證述。  ㈣告訴人辛姿襌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歐重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辛姿禪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71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姿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辛姿襌佯稱:可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開通網路賣場平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3時3分 ②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13日13時25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3月13日13時25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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