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訴-62-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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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進(即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即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進(即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 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YY」、「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每月可獲得收取款項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陳偉進與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丙○○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之人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與網路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相約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1、1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住處收取儲值款項230萬元,陳偉進則依暱稱「YY」之人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馥諾公司」印文)及上有「馥諾公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供陳偉進至超商列印使用,陳偉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上偽簽「莊志祥」及寫上日期、金額,偽造完成後,陳偉進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丙○○位在臺中市住處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馥諾公司工作證、且將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丙○○,表彰是由馥諾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馥諾公司。丙○○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偉進,陳偉進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偉進(即甲 ○○ ○○ )所犯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485卷第39至42、53至61、 75至76、77至81、93至94、95頁) ㈡監視器畫面1張(偵55485卷第37、83至85頁) ㈢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偵55485卷第37頁) ㈣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 」、「林語諾」對話紀錄(偵55485卷第45至51頁) ㈤儲值截圖(偵55845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55485卷第 27至35頁,偵1217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馥諾客服中心」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裁判上一罪同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刑度過重,因此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55485卷第23頁),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自稱尚未取得「YY」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87至8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面交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署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價值無幾,無追徵必要,不予宣告追徵。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署名,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款憑證 1張 丙○○ 偵55485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