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訴-7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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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峰 黃煌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0 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煌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煌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陽 光明媚」)、謝長峰(飛機暱稱「9527」),與飛機軟體中暱稱「桑康」、「黑輪」、「麥克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黃煌益佯裝為幣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謝長峰則依指示在雲林高鐵站等處等待黃煌益,向黃煌益收取上開被害人面交之現金,並準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黃煌益、謝長峰即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雲林高鐵站對黃煌益、謝長峰實施盤查,經黃煌益、謝長峰同意搜索後,自謝長峰處扣得其所持有之詐得款項155萬元現金(其中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自黃煌益處扣得其所持有之詐得款項13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其等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煌益、謝長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黃煌益於113年11月19日雖 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要改做幣商(見偵11670卷第108頁),且於113年11月24日,被告黃煌益與謝長峰被邀請進入Telegram群組「美女與野獸」(見偵11670卷第207頁),但依照卷內證據即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是一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人數不詳,是否為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不明),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或論罪法條欄記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2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也未舉證被告2人該當此罪名,因此,不認定被告2人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罪名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益、謝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11670卷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2人取得犯罪贓款後,在尚未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2人以取得贓款作為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在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結果前,為警查獲,被告2人形式上已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黃煌益、謝長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2人 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59頁),供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61、170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法官認為,基於下列理由,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僅得依前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依同條前段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說明如下: ①條文文義解釋: 從本條文義觀之,條文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得依本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後,於本條後段接著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其法律效果則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從字面意義來看,「並」是並且之意,「因而」應指「因」為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此條文規定在同一條項,結合前後文義,當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輕其刑,「並且」「因」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犯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法律體系整體解釋: 類比相似立法例的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 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中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亦即在貪污治罪條例的類似規範中,最高法院認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後段只能結合成一個獨立的減免其刑規定,而非2個減免事由,則基於法律解釋之整體體系及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該也要作相同解釋。 ③規範目的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鼓勵 詐欺犯罪行為人犯詐欺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該條後段則規定,行為人已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並進一步因其自白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此時行為人之自白真切、可靠、詳盡,且確實助益偵查機關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整體規範目的,是植基於行為人自白悔悟的前提要件,如行為人有相當悔悟,自白犯罪且將自己之所得繳交,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因行為人之真切、可靠、詳盡自白,進一步能夠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則得依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後段之基礎規範目的相同,如果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屬不同的減刑事由,符合前後段規定時,得先因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再因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時,顯然將使行為人之「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事由,重複享有2次不同的有利評價,是否妥適,恐有疑義。 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例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觀察,立法者將「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成兩種不同的減刑事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然是著重行為人之坦白承認犯罪,真心悔過,並有助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因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是著重行為人供述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協助查緝、斷絕毒品擴散來源,以減少毒品流通,與承認自己犯罪追求訴訟經濟目的明顯不同,行為人若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條件時,予以遞減其刑,並無扞格之處。此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內容,乃植基於被告之自白有所不同,不宜作相同處理。 ⑤據此,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扣全部犯 罪所得而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時,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自白犯罪,且因即時遭警查獲,供出並配合提出全部犯罪所得168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與前段相結合),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行為實不可取,本不宜輕言免除其刑,何況,被告2人雖提出全部犯罪所得供警查扣,然其等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前幸為警查獲,而非移轉詐欺款項後協助將之取回,在本案中,員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幾乎可以說是必然,被告2人之自白,就助益警察機關扣押全部之犯罪所得,效果相對有限,因此,認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168萬元,業已自白並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官考量被告2人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尚未依 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為1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如未經查獲,將造成重大損害,本件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2人犯行,部分款項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尚於查扣中,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之後果。又被告謝長峰於本案前有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黃煌益則無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定刑部分,考量被告2人表明可能有其他案件,希望之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91頁),應屬有理,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偵11670卷第443頁、第29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此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考量上開款項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洗錢財物(亦屬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之。嗣後被害人亦得依法請求發還。 ㈣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2人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89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二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李碧蓮 黃煌益、謝長峰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鳴貿易有限公司-趙天明」與李碧蓮聯繫,佯稱:可向LINE暱稱「貨幣市場先生」預約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在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換幣費用5萬元。 ⒈黃煌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遠雄文化門市」向李碧蓮收取現金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發送1495顆泰達幣至李碧蓮於比特派APP之虛擬錢包(地址:TFkiJub1EmKrLFQw3dcwRarFCsRzRczB4c)內。 ⒉黃煌益收受5萬元後,直接交予謝長峰。 【黃煌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被害人李碧蓮警詢之指述(偵11670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⒉虛擬貨幣錢包OKLINK公開帳冊紀錄1紙(偵11670卷第427頁)。 ⒊本案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1紙(偵1590卷第1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445頁至第42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1670卷第443頁)。 ⒍Telegram群組「國道一號」、「美女與野獸」、「國道二號」、「發大財」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670卷第85頁至第102頁、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80頁)。 ⒎被告黃煌益與Telegram暱稱「麥克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⒏被告謝長峰與LINE及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即黃煌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219頁至第256頁)。 2 許佳娥 黃煌益、謝長峰 113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投資平台群組及暱稱「貨幣市場先生」與許佳娥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虛擬錢包後,即可將預約購買之虛擬貨幣儲值於投資交易平台,賺取傭金獲利等語。嗣許佳娥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換幣費用150萬元。 ⒈黃煌益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化三門市」向許佳娥收取現金150萬元後,由LINE暱稱「貨幣市場先生」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發送44749顆泰達幣至許佳娥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設之虛擬錢包(地址:TJHQGJZPcBR6HrU2PKSiA1TSdWpUZr5BoZ)內。 ⒉黃煌益收受150萬元後,直接交予謝長峰。 【黃煌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許佳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偵11670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8頁)。 ⒉虛擬貨幣錢包OKLINK公開帳冊紀錄1紙(偵11670卷第407頁)。 ⒊本案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1紙(偵1590卷第1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⒌Telegram群組「國道一號」、「美女與野獸」、「國道二號」、「發大財」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670卷第85頁至第102頁、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80頁)。 ⒍被告黃煌益與Telegram暱稱「麥克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⒎被告謝長峰與LINE及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即黃煌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219頁至第256頁)。 3 張芳菁 黃煌益、謝長峰 113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麗娜」與張芳菁聯繫,佯稱:可向LINE暱稱「貨幣市場先生」預約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在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芳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換幣費用13萬元。 ⒈黃煌益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斗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斗六交流店」向張芳菁收取現金13萬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發送3683顆泰達幣至張芳菁於比特派APP之虛擬錢包(地址:TXkFMQqPeA3mns9SiA3dmK3xD26mXB1pPx)內。 ⒉黃煌益收受13萬元後,未及於雲林高鐵站交予謝長峰,2人即為警查獲。 【黃煌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⒈告訴人張芳菁警詢之指訴(偵11670卷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虛擬貨幣錢包OKLINK公開帳冊紀錄1份(偵11670卷第299頁;偵1590卷第15頁)。 ⒊本案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1紙(偵1590卷第13頁)。 ⒋「比特派BITPUE」APP畫面及USDT交易平台網頁擷圖1份(偵11670卷第301頁至第321頁)。 ⒌LINE對話紀錄內容1份(偵11670卷第323頁至第332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1670卷第297頁)。 ⒎Telegram群組「國道一號」、「美女與野獸」、「國道二號」、「發大財」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670卷第85頁至第102頁、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80頁)。 ⒏被告黃煌益與Telegram暱稱「麥克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⒐被告謝長峰與LINE及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即黃煌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219頁至第256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出處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黃煌益 被告黃煌益所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偵11670卷【黃煌益】第67頁、【謝長峰】第1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1670卷【黃煌益】第69頁至第73頁、【謝長峰】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7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影本1份(偵11670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謝長峰 被告謝長峰所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高鐵車票 6張 否 黃煌益 被告2人乘車之憑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批 否 黃煌益 5 高鐵車票 13張 否 謝長峰 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批 否 謝長峰 7 現金 150萬元 是 謝長峰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佳娥交付之被害款項,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