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訴-8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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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