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訴-96-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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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財」、「 史派羅 傑克」、「白雪」、「魍魉 魑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Telegr am群組「陳柏廷-工作」),受「原萃-玉露」、「白雪」之指揮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約定張濱沂每次收款則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淑滿 ,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陸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3次,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無證據證明張濱沂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濱沂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 淑滿施以上述詐術,因黃淑滿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 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5時許,面交現金1,073,664元之投資款項,張濱沂 則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時已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華」印文各1枚),並填寫存款憑證 日期、金額、備註欄位,且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柏廷」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18日15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持上開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向黃淑滿行使,用以表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收受黃淑滿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黃淑滿,足以 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柏 廷」及黃淑滿,嗣張濱沂要向黃淑滿取款(均為玩具紙鈔)之際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濱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9至24頁、第158至163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75至85頁、第131至143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Telegram群組「陳柏廷-工作」內「原萃-玉露」、「原萃-ㄉㄟˇㄉㄟˊ」、「白雪」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50張(偵卷第60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bu bu」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61頁)、查獲被告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59至60頁、第167至169頁、第231至2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手機鑑識資料各1份(偵卷第237至251頁、第253至25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黃淑滿行騙,併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指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前往面交,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未遂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原萃-玉露」、「白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青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為加重詐欺犯行遭警逮捕,於半個月內旋即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6至47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32頁)附卷可憑,其短時間內再犯加重詐欺犯行,顯然不知悔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檢察官求刑基礎有誤(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且未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柏廷」之簽名1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存款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 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依「原萃-玉露」、「白雪」之指示出 面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準備交付之物全部均為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而告訴人甚至尚未將玩具紙鈔交付被告,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188號函(偵卷第237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被告供稱: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我都 是聽從相同之人之指示,只要有人被抓到,我們就會換群組與暱稱,我只有加入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40頁)。準此,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審理,並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下稱前案)判決,且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149頁)。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濱沂與Telegram暱稱『白雪公主』、『超能泡泡』、『多啦A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7頁),據被告供稱:「原萃-玉露」就是前案的「白雪公主」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前案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瑞銀台灣」工作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本院卷第115、119頁)核與本案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4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樣式相同,自應認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原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之時間及地點 卷證資料 1 黃淑滿(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黃淑滿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訊息,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E步步為營」群組中暱稱「雯琪」之人為好友,即向黃淑滿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五福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0頁、41頁) ⑶告訴人與「雯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⑷告訴人與「雯琪」、「瑞銀台灣」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9至137頁、139頁) 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59頁、第169頁) ⑹「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偵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1 「瑞銀台灣」工作證2張 沒收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不沒收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5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2張 不沒收 7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不沒收 8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不沒收 9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2份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