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4-重訴-1-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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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見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即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進行或嗣後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並衡量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查被告黃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移 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被告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寄藏及製造之槍彈兼有制式及非制式,且槍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具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再檢察官復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合併審理並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則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酌以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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