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尊親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重訴-3-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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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892號、第7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行調查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亦有檢察官準備程序書(一)所列證據資料(國審重訴卷第45至50頁)可佐,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在監所接受藥物治療後,狀況較為穩定,已經養成固定服藥習慣,生活狀況正常化,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辯護人陳淑香律師表示:被告已入監一段時間,精神狀態穩定,有固定服藥,如果將來可以停止羈押,家人會協助固定前往醫院就診拿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沒有資力可以逃亡,可以具保並附條件令被告前往醫院就診、服藥以替代羈押;被告亦表示:希望能夠交保出去,我很在意自己的身心狀況,會定期回診、按時吃藥;檢察官則表示:請斟酌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依法裁斷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受精神疾病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但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被告現於看守所羈押中,尚能持續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並服用藥物,雖目前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考量被告於鑑定、偵查中均自陳係「雖有意識,但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且依本案法益侵害結果可知,當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時,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之危害甚大,且觸發原因不明,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情形下,倘容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將無法完全排除與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如能具保,被告及其家人將協助被告就醫服藥,但考量精神狀況既係突發且無法自制,仍難認已充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被告不會再對被害人或任何第三人傷害或殺害,或擔保其不會畏罪逃匿之情形,且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故本院認為具保應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均未改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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