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尊親屬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重訴-3-202503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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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丞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祥丞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同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2條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又於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14年2月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被告表示如果受相當刑度之有罪判決,希望能一次執行完畢再出監,才能早日出去陪伴家人,不至於需要反覆適應環境的改變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尊重法院的裁定等語。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受精神疾病困擾之時間非短,此前均循民俗方式尋求幫助,但未能見效,且越發嚴重,終致本案悲劇發生,雖目前在看守所內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被告於鑑定及偵審程序中均自陳係無法控制自己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又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甚大危害,且觸發原因不明,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此情形下,尚無法容任被告返回原先生活環境,以免被告與觸發或惡化精神疾病之原因再度接觸,或有破壞現今相對較穩定精神狀況之危險,此等危害尚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之替代手段可以防免,且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均未改變,故本院認為被告先前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