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尊親屬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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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係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人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已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前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附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人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的平靜,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