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金易-6-202503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電支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電支帳戶(下稱MAX帳戶)、不詳平臺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及拍傳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貸款廣告及LINE向呂婉婷佯稱貸款須在樂天金融平臺輸入銀行帳號,復稱呂婉婷帳號輸入錯誤須繳解凍金等語,致呂婉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30日20時28分許,前往某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9980元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婉婷另寄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共3張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呂婉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帳戶基本資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玉山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之照片傳送予網路上辦理貸款之專員,並有將手持身分證及一張寫有限MAX、MAICOIN、icoin平臺使用之紙條拍照傳送給該專員,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之後我就按照對方的指示投資,我手邊的資金都投入後,對方表示要我再繼續投入保證金,我就上網找貸款資訊,加入一位專員的LINE,該專員跟我說我的貸款帳號被凍結需要付5000元解除,並傳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上我繳費,專員又介紹一位客服人員給我,說解除凍結需要我傳上開照片給對方,我就照指示傳送,並將我手機門號收到的驗證碼傳給對方等語。 四、經查,本案玉山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 辦,嗣後詐騙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呂婉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MAICOIN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婉婷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43至44頁)、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5至46頁)、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至17頁)、MAX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19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51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給他人,而未提供使用帳戶或帳號支付功能所必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U盾等,尚難認僅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之該他人可以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難認該他人握有該帳戶之控制權,此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本案,被告固有將其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X平臺註冊使 用」、「僅限MAICOIN平臺註冊使用」紙條之影像傳送予其所稱之貸款專員,用以申請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並將上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其所有玉山帳戶,此事實固堪認定。然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將向「不詳平臺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告知自稱為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經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函覆稱:「陳重安或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無在ICoinExpress平臺註冊」等語,有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聲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而本案除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7頁)、MAX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9頁)可證被告有向MAX及MAICOIN平臺註冊帳戶外,別無其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將向「不詳平臺電支帳戶之驗證碼簡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屬有疑。又就被告所有玉山帳戶部分,被告僅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並未提供使用帳戶或帳號支付功能所必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則該自稱貸款專員之人僅取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尚難認其已實質取得玉山帳戶之控制權。從而,應認被告本件僅順利將2個即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自難認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詳如後述),自亦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責相加。 ㈢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絡,該貸款專員 提供一連結要求被告填寫包含金融帳戶帳號之個人資訊,嗣又有另名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向被告稱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號已遭凍結,需由被告儲值2萬元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平臺帳戶方能解凍,然因被告身上僅有5000元,客服人員即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購買5000元之禮品卡後,將禮品卡背面之密碼拍照回傳,被告依指示操作後,詎客服人員又稱被告操作逾時,需再繳1萬元,被告表示僅能再湊到5000元,客服人員再指示被告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並要求被告回傳繳費明細,被告依指示操作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稱需再儲值3萬元以證明還款能力,被告表示已無資力,客服人員隨即傳送認證專員「L」之LINE帳號予被告,要求被告進行身分驗證等情,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51至9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身遭上開貸款專員、客服專員及「L」等人佯以帳戶遭凍結需解凍為由,數次至便利超商購買點數或繳費,並依指示註冊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依此歷程觀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順利解凍帳戶而交付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提供身分證、玉山帳戶之帳號及據以申辦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時,收受上開資料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則應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頁)。另被告既係基於解凍帳戶之認知下,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告知玉山帳戶之帳號,則亦無被告係與收受帳戶資料者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收受者使用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