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金易-7-202503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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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02、74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芷婷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芷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徵代工無 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7-11便利超商大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鍾任明、陳旻鈺、林珈卉、張詠清、黃子晏、簡秋月、毛嘉敏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芷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任明、陳旻鈺、林珈卉、張詠清、黃子晏、 毛嘉敏等人及證人王正宏即告訴人簡秋月之友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㈣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㈤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㈥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㈦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該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鍾任明 交易詐欺 113年4月20日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C帳戶 ⑵ 陳旻鈺 交易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被告A帳戶 ⑶ 林珈卉 交易詐欺 113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1萬123元 被告A帳戶 ⑷ 張詠清 交易詐欺 113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被告B帳戶 ⑸ 黃子晏 交易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9時22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9時24許 ③113年4月20日23時50分許 ④113年4月20日23時51分許 ⑤113年4月20日0時5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1609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9元 ⑤2萬9985元 被告B帳戶 ⑹ 簡秋月 交易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被告D帳戶 ⑺ 毛嘉敏 中獎詐欺 ①113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 ①6萬30元 ②5萬元 ③2萬1023元 被告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