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M-114-金簡-1-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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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