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6

案號

ULDM-114-金簡-15-20250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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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軒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華暐浩施用詐術後,其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然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㈨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未遂)、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詐欺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第47頁),且並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吳益綸部分(附表編號1)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張書豪部分(附表編號2)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張華暐部分(附表編號3)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施礎旋部分(附表編號4)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蔡孟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吳益綸等4人施用詐術,致吳益綸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蔡孟軒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吳益綸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益綸、張書豪、張華暐、施礎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吳益綸、張書豪、張華暐、施礎旋、證人陳宥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次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如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告訴人吳益綸等4人遭詐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請就被告所犯附表4次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衡酌上情,量處至少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益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盜用「陳宥宇」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益綸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益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①12時49分 ②13時01分 ①30,000元 ②3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112年12月6日 ①12時56分 ②13時09分 ③13時11分 ①30,000元 ②36,000元 ③27,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斗南郵局) 2 張書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統一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張書豪佯稱需驗證帳戶方能與買家交易,致告訴人張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04分 2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3 張華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盜用「陳建志」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華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華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圈存 4 施礎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施礎旋佯稱需驗證帳戶方能與買家交易,致告訴人施礎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①14時36分 ②14時44分 ③14時47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斗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112年12月6日 14時48分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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