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金簡-17-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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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80,000元(不含手續費),尚有餘額留於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交易明易1份存卷可查,餘額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及本案帳戶中所留有告訴人之款項,經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項,現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通清字第114000038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緩刑或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女友同住、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動 機、情節,以及其並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其中80,000元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即告訴人,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與甲○○結識,隨後謊稱欲寄包裹給甲○○,並於其後發送海關電子郵件,佯稱包裹被扣押,需繳交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放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 12時27分 241,821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頁、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113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8718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⑤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卷第19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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