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金簡-18-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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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先生」之成年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主佑商場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蔡文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0日19時42分許致電徐偉倫而向其佯稱:其先前消費遭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徐偉倫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10日20時25分、2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2張、匯出款項明細擷圖2張、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供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一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1 人受有14萬996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業於114年2月25日給付6萬元之全部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非鉅,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業於114年2月25日給付6萬元之全部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