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M-114-金簡-3-20250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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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被害人2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提領詐欺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2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上均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詐欺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其業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上述,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6至17、85頁), 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林慈涵部分(附表編號1)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賴治程部分(附表編號2)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黃子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 戶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涵2.0」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每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而於112年9月22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宿舍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蕭涵2.0」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蕭涵2.0」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黃子諭另提升犯意,與「蕭涵2.0」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詐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 二、案經林慈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僅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蕭涵2.0」,並無交付提款卡或提領贓款,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自動櫃員機代號,顯與被告先前使用自動櫃員機代號相同,可認係被告自行提領贓款2萬元等情。 2 告訴人林慈涵、被害人賴治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蕭涵2.0」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蕭涵2.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慈涵 以Instagram及LINE佯稱加入USS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賴治程 以臉書及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後由其代操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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