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金簡-8-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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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0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丙○○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尋工作,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彼此聯繫,其為圖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或18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寄出時該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已經丙○○操作後鎖卡,故未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提款卡,同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137至1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4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量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之角色,本案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月」,而舊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又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答辯,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舊法下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又被告並供述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實際上未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而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且業已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明細截圖2紙可證(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有以行動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飼養家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字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達不再追究本案,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偵卷第39至52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看屋需要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69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至68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FACEBOOK社團貼文畫面截圖1紙(偵卷第7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6頁、第75至77頁) ⒍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2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3至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2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17頁) ⒌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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