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金訴-116-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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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聖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秋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1日」交付帳戶資料, 惟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及前案被害人均係在113年4月間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依經驗法則判斷,7月間才交付的帳戶資料,應無法令被害人於4月間受詐欺而匯款,且卷內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應係於113年3、4月間傳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3、1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不影響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㈣本案係於114年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雲檢智士113偵9648字第114900508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指揮書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曾敘明本案移送當時,被告幫助詐欺之其他被害人,業已在113年6月16日先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檢附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被害人之部分,得由檢察官另為移送本院併辦,以使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儘速實質開啟案件審理程序,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