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金訴-12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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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3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虎尾交流道下往斗六方向,將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2月25日嘉三信總字第1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款項,其後 財物並遭轉移,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所得之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然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尚未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參照),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投放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聯繫,佯稱:申辦投資網站會員後,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獲利須扣除18%後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61頁)。 ⒊手機通訊錄、投資平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62頁至第9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後,投資飆股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1頁、第112頁)。 3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的投資平臺投資股票,比較容易將虧損賺回來云云 112年10月6日某時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