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4-金訴-16-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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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李東陵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知悉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收付款之金融工具,不得恣意供他人使用,如有不熟識之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又命其轉匯出去,顯可能是詐欺手法且會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葉思辰佯稱相互交往、需要提供資金助其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柏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李東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東陵明知這些款項並非其所有,也不是其經營蝦皮業務的客戶貨款,而是來源不明的金錢,卻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且附表 三所示款項都是其親自所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經營蝦皮拍賣衣服,不曉得這些錢是哪個客戶匯款,我所為匯款應該是當時經營蝦皮拍賣的貨款云云。 ㈡告訴人葉思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法詐騙後,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案外人陳柏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案外人陳柏宇再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依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指述、案外人陳柏宇供陳明白(警卷第35至41頁、第19至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送李東陵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影像、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145頁)、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函送陳柏宇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47至160頁)、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9頁)附卷可稽,被告也坦認附表三所示匯款係其親自所為(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其犯罪所得,斷不可能會將實施詐騙的犯罪成果即贓款隨便匯款給不相干之人,否則該不相干之人不願意歸還或依指示轉匯時,詐欺集團就喪失犯罪的成果白忙一場。因此,若非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並且有意轉匯,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在向告訴人葉思辰詐欺取得匯款之後,令案外人陳柏宇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後來被告又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此層層轉匯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之初,始終辯稱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及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出,都是其先前經營蝦皮買賣之貨款,但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買賣、交易對象為何人、甚至在說明時搞錯匯入或匯出之原因,更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來佐證。直到本院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對於法官詢問「112年1月的時候,有沒有你不認識的人問到了你的帳號,之後用某些理由說他有一些錢匯到你的帳戶,要你把錢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被告才表示「可能有..因為他說如果我沒有把這筆錢匯過去,他會告我詐欺,所以我就轉出去,沒有太多考量」、法官又問「這些錢會匯進去你的帳戶,還有你匯出去,並不是你一開始所稱的買賣衣服的交易?」被告又答「都不是」(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過去警偵訊以來所宣稱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是其之前經營蝦皮拍賣之貨款云云,都是捏造虛假的故事來欺騙檢警及法院,並非事實。 ②本案係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供轉入贓款,已經說明如上,退一步言,即便如被告所辯,是某個自稱「衣服的接洽人員」莫名其妙就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但依據案外人陳柏宇所述,是經營賭博的帳款要轉給地下組頭,並非衣服的買賣貨款),當此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被告時,被告既然自承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3頁),如今詐欺案件猖獗,被告卻在沒有詳細核對自己的交易明細之下,率然依此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此等來歷不明的款項,分別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同時間匯款給不同的帳戶(見警卷第80至81頁交易明細),而非統一歸還給原先匯款進來的案外人陳柏宇帳戶,被告如此分批轉帳給不同對象的作法,顯然與一般有人匯錯款要歸還原主的作法不符,其應當已經查知這是詐欺集團洗錢的手法,但被告卻沒有報警或洽詢銀行等相關單位,率然依此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出贓款。當被告遭警方偵辦時,被告竟然又捏造「蝦皮買賣貨款」來蒙騙檢警及法院,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自知涉及不法企圖脫罪。 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他人收集或借用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警卷第9頁),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早有認識,其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來匯款及後續該人命其將款項轉匯給不同的第三人時,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騙他人財物且其所為轉匯款係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卻仍然為之,顯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再依照他人指示匯款,係抱持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是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接著又三次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贓款轉匯出去,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提供自己的帳戶 資料給他人匯款,又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葉思辰遭詐騙受害,金額達新台幣5萬元(但被告轉匯出去的金錢則超過16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捏造事由來卸責、矢口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與本案被害金額顯不相當,本院認為過重。 四、沒收: 被告固然有洗錢行為,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轉匯給第三人,並非被告所支配,亦非檢警「查獲」之金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陳柏宇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陳柏宇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 陳柏宇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出)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99,999元 2 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24,300元 3 112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36,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