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附民-29-202502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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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郭俊鋒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茗崧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已 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訴第556號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且未提起上訴而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