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附民-52-202503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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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萬洋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憶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4日宣判,同年2月26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吳萬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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