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V-110-家繼訴-30-2024120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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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蔡秀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蘇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903元(計算 式:10,987,614元×1/4=2,746,90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