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V-111-簡上-87-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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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啓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8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3-4地號土地、系爭793-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進行系爭土地野溪掩埋代為履行工程(下稱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原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多數已經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移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況為避免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項第⑵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案卷第49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張啟盟,伊所堆放之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後可知上訴人占用793-4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占用79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593平方公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占用之事實,而於110年2月1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僅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7,207 元【計算式:(593×250×5%÷12×29/31)+(593×250×5%÷12×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元【計算式:453×250×5%÷12=471元】及145元【計算式:140×50×5%÷12=145元】,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6元【計算式:471元+145元=616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93-地號土地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207元,及其中1萬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 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3日。又,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又系爭793-2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毗鄰。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初為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整坡作業。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倒之危險情形,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間以口頭及108年5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08年5月9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6萬8,000元及499萬2,000元;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地號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已淤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108年陳情之完整資料即可明瞭。另上訴人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係109年1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積實係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加以維護所致,而非上訴人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上訴人刻意為之; 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793-4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極作為,甚至此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被上訴人起訴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再者,參以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被上訴人未加以維護所致,被上訴人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地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上訴人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上訴人所為,及土砂來源除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使上訴人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29、314-26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公頃,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平方公尺,差距懸殊,上訴人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公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被上訴人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學分別距離5公里、6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審原告616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審被告如以438,820元為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段及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援引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⒊惟查,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793-2地號 土地則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本由土石堆 砌而成,原判決主文以「面積」而非「體積」作為上訴 人應返還土地之單位未達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査以前之現場照片供上訴人比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 上訴人無法依原判決得知被上訴人要求之具體回愎範圍 為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 具體明確,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原審援引之鑑定報告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    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    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地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⒈原審援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鑑定報告認定上     訴人之整坡行為造成後續水土流失,並有系爭土地之溝     渠因此淤滿土石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爰上訴人自應     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負清除騰空及不當得利之責。    ⒉然而,該鑑定報告未依法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不具有證 據能力,及唐琦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驗時 表示之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獨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 業於另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重新選任鑑定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再行鑑定,故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於法 尚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 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 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 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 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 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 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 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 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 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 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未因自然之力造成自有土地之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 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 以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⒊然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係被上訴人自行匡列後 ,經斗六地政複丈所得之結果,另前述函文已述及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包含源自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 之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之問題;簡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以附圖所指占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内容尚包括被 上訴人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石,非全然皆源自於 上訴人之土地,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僅依法於自有 土地上進行農業整坡,並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未到場)所指,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之情事,且依該勘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能看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再參雲林 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 項第二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 避免土砂流失」,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 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即上訴人之土地於11 0年5月5日止,尚未因自然之力致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故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亦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土石單純因自 然之力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 試問上訴人事實上受何利益?更遑論立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立場,上訴人就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至系爭土地,應 認為係受有損害,而非謂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方符合常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   ㈥上訴人係依法於同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 下稱自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且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包括自被上訴人土地之下移土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移除土石之全部責任:    ⒈上訴人為有效經濟利用自有農牧用地,依法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依法於自有土 地進行整坡作業,且參雲林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可知,核定内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設置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參上證2),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採用挖土機移除既有竹木,卻未 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 衍生後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0 3頁)顯屬無稽;且上訴人均依雲林縣政府核定或指示 内容進行自有土地之整坡及維護作業,竟遭指訴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上訴人備感無奈。    ⒉再者,上訴人本有於原審爭執唐琦教授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蓋該份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陳情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揮排水功 能致週遭土地下移之土砂滑落道路等相關資料(參 原 審卷第104-105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 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可證108年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 揮排水功能致土砂堆積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土地下移 之土砂在内,被上訴人罔顧維護本案土地排水功能之義 務,竟將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難 認為合法及合理作為。   ㈦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為前提 ,本件與傳統不當得利案例完全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移至其他人之土地應認為損害,並非客觀上受有利益:    ⒈上訴人須再次強調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要求占有人返還之 利益内容為「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本 案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前提,亦須上訴人客觀上有因自有土地之土石下移至 本案土地於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有別於傳統常見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停放車輛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 案例,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支付租金等利益,而本案身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自有土地上之土石下移至他人土地, 自有土地缺少土石於客觀上應認屬利益損失,而非受有 利益。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爭執上訴人 以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 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 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因同份會勘紀錄第六點現況描 述亦有記載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事(參本院卷第105頁),顯無視會勘 紀錄文字業明白記載避免土砂流失,即土砂尚未流失之 意,而大玩文字遊戲欲混淆視聽,實屬不合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本案土地 之土石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3-4地號之水利用地(該地號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被上訴人本依法就該水利用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惟於上訴人整坡作業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或觀察排水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會勘時,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又見上訴人於鄰近土地依法進行整坡作業,便將該水利用地未能發揮排水功能而有土石堆積之問題,逕自認為係遭上訴人整坡作業造成,上訴人推論過於武斷,甚至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擔騰空土石之責任,被上訴人罔顧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先是未盡其水土保持維護等國家責任,致使該地上游土砂日積月累,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又將本該自行負責之土石堆積問題推諉塞責於上訴人,著實令身為人民之上訴人感到萬分無奈,懇請鈞院明察。   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業 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以下謹就刑事判決記載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一再主張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 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詳刑事判決 第3 -7頁)。    ⒉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刑事判決第41-50頁),再度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 不當得利案例中之行為人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 之物,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同時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    ⒊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理時 具結陳述,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之整坡作業所造成之水土 流失,僅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不包 括系爭793-2地號土地(詳刑事判決第21-23頁),爰可 清楚分辨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93-2地號 土地部分負擔不得當利責任並無依據,實無理由。    ⒋且刑事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 理時具結陳述、證人曾國訓及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1 日府水土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793-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野溪屬天 然河道具土壤沖蝕量,如未定期清疏亦會造成野溪堵塞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野溪清疏資料且無違規前野溪狀況 資料,是以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亦有 關係(詳刑事判決第27-33頁),爰原審判決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 人就土石淤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尚有違誤之處。   ㈩承上,請鈞院於本件判決時,率先思考不當得利法則之要 件,上訴人並無積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於客觀上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非上訴人所樂見,應認為上訴人係客觀上受有損害,而非客觀上受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建請本件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 ,亦請審酌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具有土壤沖蝕量及應負有通洪功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曾為清淤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未曾盡其維護及管理責任;復 參上訴人自108年間即有提出陳情以反應該土地有排水不良、土砂下移至農路等情事;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亦載明「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刑事判決亦多次提及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有關,是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實有違誤之處 。   再者,原審判決固然稱業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惟該時點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逕自指述上訴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後現場照片以為證明,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上訴人所有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水土流失之事,故原審判決逕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亦有違誤之處。   鑑於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 1 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B2堆積土石,確與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有關,但無法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啓盟」(參鈞院卷第281頁),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前於刑事案件所做鑑定報告及審理時具結陳述時,全然未提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刑事判決業將鑑定報告及段錦浩教授之作證内容摘錄其中,上訴人並以本書狀提出鑑定報告(聲證1)及審判筆錄(聲證2,段錦浩教授部分請見下方粗體數字第177頁至第218頁,尤其粗體數字頁數第187頁第26行至第31行及第188頁部分為審判長向段錦浩教授確認本件影響範圍是否僅包括咬狗段797及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段錦浩教授為肯定回答)以示證明,鑑定意見確實均未認上訴人之本案行為有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故認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段錦浩教授到庭釐清上訴人之本案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引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 教授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鑑定報告時,上訴人委請之訴訟代理人已針對鑑定内容為答辯(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14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卻於上訴二審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此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   ㈡上訴理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 驗時表示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其鑑定態度相當武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上訴人僅泛言曾經表示不同意見,至不同意見内容為何,是否重要至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論,未見其具體敘明,且無從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回應;況就上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見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 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    ⒈坐落於咬狗段314-28、314-29等地號土地(下稱314-28地 號土地、3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開工,後經人檢舉, 109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現地會勘,認定上訴 人違規闢建由314-28地號土地向上接314-29地號土地之 土石道路,未依核定計晝内容施作整坡作業,違規面積 約600平方公尺,而以該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 093702944號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裁處6萬元, 要求立即停工,並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府核備 。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予雲林縣政府,遞經審核及修正後,該府以109年6月3 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備查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並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報府查驗 。上訴人嗣因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再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至110年2月28日。又上訴人係採用挖土機移除 既有竹木,甚難不涉及坡面土壤開挖擾動,卻未設置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衍生後 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 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戴因 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承容之 土砂,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砂, 然倘非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違規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 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 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 坡等情事,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 落及樹木傾倒,系爭土地之溝渠及排水涵管亦不至於最 終淤滿土砂,沉砂池效用完全喪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業 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裡說明論斷,核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 100540081號函(原審卷宗第36頁)說明二、㈤内容記載, 「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 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 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 能」,然此函係基於110年7月1日會勘(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6頁)作成,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108年 間即有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之事實。 且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有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 砂,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開挖整地,致其土地坡面沖 蝕流失大量土砂流進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沉砂池效 用所致。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審卷第54頁至 第60頁)時提供之照片,其中一張為109年6月拍攝,另 一張為110年所拍攝,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早於108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 之事實。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雲林縣政府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進行改善,足認系爭793-4地號 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即已淤積云云,惟觀諸108 年5月9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原審卷第10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原審卷第304頁至 第312頁),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05 頁、第332頁),均未提及系爭793-4地號土地,或793- 4地號土地溝渠有淤積一事,或二項外湖溪工程與793-4 地號土地之因果關聯性,是否可逕認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793-4地號土地即已淤積,仍有疑義。   ㈣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    ⒈110年1月14日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10年1 月14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可佐(原審卷第7頁至第12 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 錄),並主張參以第七點建議事項第二項載「沉沙池與 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堪認11 0年5月5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云云,惟第6點現況描述 亦提及「與前次會勘相比,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足見該次會勘前已有坡面土壤開挖擾動情形,且該次會 勘應係上訴人改善後之結果,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土地 直至該次會勘為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即非無疑。   ㈤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下滑堆積至系爭土 地,事實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 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 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 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嗣後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 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 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 將面積分別為453、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7元,及其 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為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移 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況為避免 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    ⒊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如上述,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確定為5,186 元,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61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共計8個月又13日,則(616元×8個月)+(616元×13 日/31日)=4,928元+258元=5,186元】。    ⒋並變更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 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㈧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 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以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 授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即於本案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不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 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 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部分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並無依據,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代履行工程, 與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有關;且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 主要理由之一,即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代履行工 程費用,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3 頁第1至第3行、第39頁第20行以下),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 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 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 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 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 、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 水土流失之事,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 於109年1月17日以後(刑事判決第27頁第24行),是上 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告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不符等云云,顯屬無據 :    ⒈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所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下稱第453 號函),内容已明白記載雲林縣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 代為履行工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有關,且因被告2人而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嗣經鈞院1 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庭於113年2月16日,對上開第453 號函内容,審判長再向證人段錦浩教授確認:「教授你 當時的回函是認為說,就是縣府所進行的代履行工程, 跟被告的本案行為有關係?」證人段錦浩證稱:「有關 ,對。」(見聲證2第194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1130000 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 告及審理具結陳述之内容,實無相違或不符之情。    ⒉再者,上開第45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110年訴字第714 號刑事庭,業經審判長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亦表示無意見(見聲證2第257頁第10行至第14行)。上 訴人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上訴程序再爭執上訴人行為不影 響系爭793-2地號土地,而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洵無足 取。   ㈩綜上所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第3頁第14行、第33頁第1至第3行)均相符;又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之一,亦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地號土地代為履行之工程費用,而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9頁第20行以下)。則本件上訴人於其土地為違法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事證明確,本件顯無就同一事實,再行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之必要,而延滯訴訟之進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㈡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17日)所示,土地座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㈣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    ⒈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 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 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⒉依110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7、 59、61頁),道路及管涵有淤積土石(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68頁)。    ⒊依110年8月20日林務局會勘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24號卷 一第59頁下半頁),沉砂池已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169頁)。    ⒋依110年8月25日照片顯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1、53     頁),道路又有淤積現象(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⒌依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25頁) ,管涵淤塞、沉砂池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⒍比對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31頁 下半頁、第133頁下半頁)及110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 該案警卷第9頁上半頁),很明顯咬狗段793-4、314-28 地號施作之太空包均已沖毀(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至1 69頁)。    ⒎縱斷面圖、管涵埋設斷面圖及0K+021.5橫斷面圖(見該 案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均顯示原有一箱涵 遭埋沒,土石大部分來自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張啓盟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9頁)。    ⒏依據108年11月8日航拍之咬狗段797地號遭占用位置圖所 示,咬狗段797地號土地確實遭開挖(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70頁)。    ⒐「伍、綜合討論」「5.4水土流失」記載略以:依4.1.1 節,常有泥沙自然流入農路。依4.3.3節第2段,有大量 鬆土方。依4.3.4及4.3.5節,均利用太空包填土石充當 臨時擋土(沉砂)設施。依4.5.1節,沉砂池淤滿,太 空包損壞。依4.5.2、4.5.3、4.5.4節,土石淤積道路 、管涵等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1頁)。    ⒑「伍、綜合討論」「5.5致生水土流失」記載略以:本案 有影響到林地797地號及國有地793-4地號等語(見該案 本院卷三第171頁)。    ⒒「陸、結論」記載略以:本案有「水土流失」。該農路     偏遠,用路人少,且路上淤積土石量不是很大,未達緊     急處理規模,雖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     實害輕微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    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 「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 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 。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 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 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 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 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 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 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 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 (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 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 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 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 ,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 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 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 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㈥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發生之時間之 認定為:「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侯柏廷於偵訊時結證稱:(問:109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張啓盟土地會勘時,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時還沒有認為到達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的程度,當時土地只有便道及部分土地有裸露,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以會勘結論欄並未勾選「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9頁)。因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係自108年間開始迄109年12月間,違法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開發面積、範圍逐漸擴大,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17日之後 ,…」。   ㈦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原因力之認定:「依照前述本院對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7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開發、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其等本案行為必無因果關係。惟因為相關事證之欠缺,尤其是案發前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之狀況、測量資料不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也表示於案發前該處未曾有野溪清疏或其他水土保持之處理,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惟難以判斷輕重比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必具有較重之關聯性(至於有關民事或行政爭訟應如何認定此情,要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且至110年間愈發嚴重等情。易言之,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   ㈡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淤積,是否該當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若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僅依其行為負擔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是,比例為何?   ㈣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是否 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為認罪之陳述,於該案判決後又未上訴,應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   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17日)所示,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為:「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等語。然查,對照咬狗段314-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航照圖可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見同上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上訴人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又證人鍾志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依照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惟此仍不解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仍是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因之一。   ㈤上訴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分,已為無罪諭知(按:實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規定,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其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擅自違法開發」之事實,故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土地上淤積沙土等地上物,而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各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為上開行為時本具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需支出相關水土保持之費用,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即屬其受有利益,而其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被上訴人受損害,故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參照)。故即便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僅能認定與雲林縣政府之代履行工程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且難以判斷輕重比例,但各該造成結果之行為人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對於造成不當得利之結果負全部給付義務。   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最多僅能認定其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有造成土石淤積在系爭793-4地號土地,然不能認定有造成系爭793-2地號土地遭土石淤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淤積是否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經該學會據原鑑定人段錦浩教授之說明:「⑴B1及B2目前為坑溝,其上之堆積土石,有來自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之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有來自其他水自然流入此坑溝之土地,如部分793-2、794、796地號等…。」則系爭793-2地號土地亦有遭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而淤積,已足以認定。   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係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已認定如上。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本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並無不妥。   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公里內有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語,尚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4日。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計算式:1,195元+369元=1,564元,其中系爭793-4地號土地:453㎡×250元×5%(77〈18+28+31〉/365)=1,195元,其中系爭793-2地號土地:140㎡×250元×5%(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 日起至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給付5,18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593㎡×250元×5%12)17月}+{(593㎡×250元×5%12)×13/31}=10,501元+259元=1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86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593平方公尺土石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當無庸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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