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1-訴-604-20241029-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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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碧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3,9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28,337元【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給付美金108,698元,按起訴時匯率(1:32.46)計算為3,528,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