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V-112-保險-6-20241213-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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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炳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二、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其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從而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