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V-112-保險-6-20241213-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黃炳炤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間發生車禍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並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傷、鼻部及左右顳部擦傷、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無好轉,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遂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惟其因上開車禍後產生認知混淆、妄想、意識混亂,伴有行為障礙,是其所提上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伊為相對人之三媳,因恐訴訟久延而致相對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求為黃炳炤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1、139 頁)為佐。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 其私權之必要而言;凡同法條第1 項所定「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之一切情形均屬之,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 保險金訴訟(案號:112 年度保險字第6 號),請求陳朝銘應給付其新台幣127 萬元在案。  ㈡其次,相對人在發生車禍後即有認知混淆及妄想等症狀,經 治療症狀仍持續惡化,嗣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11 年11月9 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由上情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既係同財共居之親屬,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等各情,聲請人難謂無所悉。是以相對人苟有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自應尋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序,審慎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詎聲請人先於112 年7 月13日逕以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嗣又於同年8 月14日逕以相對人之名義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迨至同年10月25日始再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然為迴避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序,及規避上開委任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之審查。故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