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2-司繼-1679-20241204-4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唐○ 聲 請 人 唐○ 前列唐○、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唐○○ 前列唐○、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唐○、唐○共同 代 理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人丙○、乙○主張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母親丁○○(同為聲請人)聲明拋棄書、授權書並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屬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應經法定代理人父甲○○、母丁○○之同意,且其人若身處國外,其經父母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或人在國內應經父母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卷內除聲請人母親丁○○經認證聲明本人拋棄繼承書外,尚缺聲請人丙○、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2月1日函請聲請人母親丁○○之代理人己○○補正上述文件,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補正如上文件,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國內、外公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