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V-112-婚-13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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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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