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V-112-家繼訴-38-2024100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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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天佑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曾毓安(原名曾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清田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因被繼承人之次女即繼承人曾欣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曾欣儀之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改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授權被告簽名。詎料,被告竟提供未經原告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莊及斗六地政事務所,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㈡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俊憲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之行為已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㈢另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2月2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自己獨享登記之名義,侵害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㈣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土地),既遭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登記為自身所有後,擅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致無法回復登記,因被告此舉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該土地買賣價金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新莊土地之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被繼承人權利範圍1/5,折合價值為633,912元,因此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⒋被告應給付633,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而屬無效部分:  ⒈原告因個性使然,應允之事往往會因為細故或情緒而翻異。 實際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遺產經多次討論,原告因慮其債信不良,縱分得遺產日後倘遭執行亦未能持續保有財產,以及家裡開銷多由被告負擔等情,故原告遂表示要將雲林、新莊土地分歸被告以為彌補,原告並因此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事後反悔,又向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新莊土地,售得價金再來分配,因原告前後說法不一,被告不敢貿然辦理登記,也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初詢問被告關於系爭新莊土地是否已辦畢過戶時,被告才回稱還沒有去辦,嗣後兩造討論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向原告表示:「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①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②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再拿給你」等語,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討論後續處理方式且取得共識,即雲林土地均歸被告所有,新莊土地則辦理分割繼承。之後,被告因為將系爭新莊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並委託仲介以100,000元出售,原告知悉上情雖一度感到不快,擔心被告受騙而賤賣土地,經兩造持續溝通後,被告成功說服原告,原告也才明確表示:「好了就交給你處理」、「你給那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至此,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已無歧見。  ⒉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最終均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縱使鈞院認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之終局分配達成共識,而僅係約明先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續再另行為處理等情,亦應認兩造至少有合意終止繼承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依此辦理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於法洵無違誤,當屬有效,現原告徒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簽署用印之情,遽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 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告前雖受刑事判決認對原告有犯共同傷害罪,惟觀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而與他人共犯傷害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雲林土地均係依兩造合意而以分割繼承之登 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無涉及繼承資格遭否認之繼承權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用。又系爭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係兩造合意為之,亦無關乎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違反而處分無效之問題,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所有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84、179、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乙節,亦屬無稽。  ⒉倘鈞院認該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另詳後所述)。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被告前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知悉 後雖感到不快,但經過兩造溝通,原告既已肯認該交易,   而新莊土地確實係經原告同意出售,因被告在委託仲介出售 時,已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並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我們有在雲林老家見面,我們最後一起決定,確實要將新莊土地賣掉」等語,是即便最終出售價格未如原告預期,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經兩造溝通後,原告亦有認同以100,000元出售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不僅僅是同意被告將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出售而已,之後更於108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被告,大方表示「…新莊的土地算是你的嫁妝…」等語,亦顯見被告有將其系爭新莊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贈與被告,充作被告嫁妝之意,依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  ⒉另縱使鈞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未經兩造同意而無效, 並因被告將土地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否認之),則該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按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反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觀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新莊土地估價金額竟高達396,840元,然該土地面積僅5.2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實際上本難以使用,經濟效益上有其劣勢,故當時被告委託仲介出售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復因建物所有權人縱未買受系爭新莊土地仍無礙其等使用,是難期該土地能以正常市價或以公告現值之標準賣出,最後,被告迫於現實,無奈之下方以100,000元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該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至多僅有50,000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因不當賤賣新莊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售出之事,且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且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㈤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前並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㈢系爭新莊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年1月1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姜。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清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29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653號函(記載曾欣儀拋棄對曾清田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事宜)、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71號裁定、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8年1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以證明,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分割 協議及處分行為均未經其授權而無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新莊土地以10,000元,即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吳林姜,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同意: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登記等情,兩造 討論之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所示,而由附表三編號2所示,原告向被告稱「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著沒關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向被告稱「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奶也要分」、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最後向原告確認事項為:「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給你」等語以觀,被告係依據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最後討論之結果,才會於107年12月6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之名下。  ⒉至於原告主張僅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經查,由附表三編號1被告曾向原告稱「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等語、附表三編號7原告向被告稱「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及附表三編號8被告向原告回稱「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在寄給我」等語得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否則原告怎會提醒被告印鑑使用完畢後要儘速寄回給原告。  ⒊是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兩造印鑑章,並向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意旨,自屬有效之代理及處分行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新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 下,並處分予訴外人吳林姜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行為:  ⒈由兩造於附表三編號2、3、6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始終告知 被告新莊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後要抬高價錢出賣該筆土地予佔用該筆土地之人等語,再由附表三編號6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也與原告確認新莊之土地部分,是用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得知,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將新莊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授權意旨,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將新莊之土地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  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行為:⑴參酌兩造於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話紀錄頁面最上方之通知欄位已清楚標明:「新莊先放著」等文字得知,原告尚未有處分新莊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林姜之子吳一章簽訂新莊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予吳林姜,並已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等情,有系爭新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108年5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新莊土地正在委託代書以100,000元之價格處理中等語,原告閱讀上開告知之訊息後亦隨即向被告表達不滿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處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告知原告欲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處分予訴外人之時,早已於半年前之107年12月2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是由被告出售新莊土地與告知原告此事之時序以觀,可知被告出售及處分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之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新莊之土地部分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莊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雖均由被告所為之,但因為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時,已經是登記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新莊土地之買賣過程業經證人吳一章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我在處理,吳林姜是我媽媽,我媽媽不認識字只是掛名字。當初是被告找仲介說要賣這塊土地的持分,我與仲介及被告在八德的仲介那邊談,100,000元的價格是我開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拖10幾年,被告說要實拿100,000元,其他的代書、登記費、手續費等等都是我出,至於為何被告可以決定新莊土地之價格我也不知道,這是他們家人之間的事情,我又不知道他們家裡狀況如何等語。是參酌系爭新莊土地已經是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吳一章於信任地政機關登記效力之情況下,買受系爭新莊土地並登記予吳林姜所有,自屬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第三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塗銷訴外人吳林姜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莊土地應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業如上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並處分予第三人吳林姜,自屬侵害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原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訴外人吳林姜已善意受讓系爭新莊土地而回復原狀不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新莊土地於被告在000年00月間處分時,土地價值為396,840元,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以原告應有權利為2分之1之價值計算,認原告因被告侵害新莊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為198,420元(計算式:396,840×1/2=198,420)。然而,依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兩造之對話內容得知,原告至少於108年5月29日即知悉被告無權處分之侵害所有權行為,卻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11日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既於本件訴訟時提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新莊土地部分之損害賠償雖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然其因無權處分新莊土地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部分,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所得價金100,000元之2分之1),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所謂「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均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觀其文義甚明。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鄉○○村○○0號,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一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原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云云,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新莊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新莊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確認附表編號2、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需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備註: ⒈被告於107年12年28日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一章,並登記予訴外人吳一章之母即訴外人吳林姜。 ⒉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於000年0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396,84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天佑 1/2 長子。 2 曾筱珊 1/2 次女。 備註: 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備查在案,而非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4日20:48 被告:我沒有去辦,我在等你新 莊如何處理,我不希望過 戶新莊要一直幫別人繳 稅,我沒有一定要賣,只 是過戶後是廢地,我還要 一直幫人繳稅 雲林過戶幫老家繳稅 還能說的過去,新莊過戶 要我去幫別人繳稅,那根 本是傻瓜,所以你希望怎 麼做? 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但 我目前沒有辦任何作業阿 嬤顧好,這幾年你不在我 也盡力出錢出力,我會安 排時間回去看阿嬤 最近我自己的事也很多很 煩,還是我放棄,將新 莊、雲林全過戶你那裡, 讓你去決定如何做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10月4日21:22 原告: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 著沒關係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10月5日11:38 被告:我在去申請放棄繼承權, 這樣應該用不到你的印章 原告: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 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 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 奶也要分 本院卷第35頁 4 107年10月5日11:59 被告:只要稅金你自己負擔,阿 嬤顧好就好 本院卷第35頁 5 107年10月13日04:53 原告:奶奶這幾天怪怪的一直自 言自語 本院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13日15:18 被告:目前有雲林土地和新莊土 地,如果雲林土地要過戶 我這那就你要簽讓渡書 那新莊呢? 用分割嗎 原告:鄉下的房子全過戶到你名 下 新莊 那塊地 哥會拿 去賣 到時候再分給你 新莊的 地 用我們兩個公家的 到 時候賣的時候 我們兩個 要配合 拉高價錢 那裡只有1坪 被告:好,那新莊我就用分割辦 理喔!所以到時會有一半 權利過到名下喔 你新莊地價稅有繳嗎 我的部分是已經繳清 那就先辦理過戶後,再考 慮後續喔! 原告:我再去繳 被告:如果你有要上來那你在來 我的店裡拿手機,還有簽 文件喔! 原告:好 被告: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 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 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 給你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107年10月24日23:31 原告: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8 107年10月24日23:57 被告: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 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 在寄給我 原告:你先留下 被告:因為寄回又要時間等他們 核件,送完新莊才能在送 雲林,所以怕時間會比較 久,你要先拿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9 108年5月29日11:01前某時 被告:新莊的那份是一坪持有五 分之一,前陣子我已經要 房仲協助賣給住在一樓的 用戶,那算是那棟大樓公 共持有地,共有五個人持 有,剛好一樓住戶佔用了 所以只能賣他,不然日後 也不能賣任何人,也不可 能租人,一坪已經盡力周 旋賣10萬代書在處理中 了,後續完成在跟你說。 所以不用委任人家了,已 經請人處理。 本院卷第41頁 10 108年5月29日11:01 被告:這10萬買賣成功後,會扣 掉一些代書費和仲介費, 處理方式有兩個我就明人 不說暗話 1、10萬元扣掉後實拿約8 -9萬,補貼我之前幫爸繳 的所有稅額和牌照罰款和 報銷費用,還有這幾年我 匯款給阿叔的錢...等。 2、扣掉所有費用開明細 給你剩下的錢撥一半給 你。 原告:你已經這樣做了嗎 被告:已經委託處理了 那個真的不可能有超過10 萬的價值 我已經查過問過了,我們 只是持有5分之1 一坪的5分之1 原告:我說能 被告:這件事就我決定吧!其他 的事我不會再過問,那陣 子跑所有東西下來,也累 了 就這樣吧 至少我來回跑了好幾單位 總算把爸的事情全部搞定 原告:你這樣處理想了是很賭 藍,你知道那行情有多少 嗎?我們可以告他侵占和 他討這幾年來的租金到時 候就不是10萬能解決的事 你自己想清楚 我尊重你 的決定 弄完怎樣再跟我 說 我只不想讓你被人家騙了 是很肚爛 你委託的人 本院卷第41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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