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2-家繼訴-38-20250124-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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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天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77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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