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2-家繼訴-56-202502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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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佩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合計45萬元(喪葬儀式支出22萬元,整理土葬墓園23萬元,合計45萬元),惟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及所收取之奠儀20萬7千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9萬元(計算式:45萬-15萬3千-20萬7千=9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㈢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告知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是要分配予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共有,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則是分配予原告黃文賢,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人之父黃淨國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分配登記過戶,即被告黃耀德分別於91年及100年分配到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黃耀斌則分配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均已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故不同意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主張其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他不動產則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至少應由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其中1人繼承。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等項土地、建物及汽車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玉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蘭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共同繼承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33萬2293元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32萬元,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各分得3,073元,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分得1,024元。致於被告黃玉鈴、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黃玉鈴49萬5,765元、黃金草77萬1,956元,由被告黃金蘭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27萬4,119元及補償黃玉鈴1萬8,191元,可1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分割遺產之後,仍需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則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已先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上似為促成產權單一化,實則係因原告長年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且相關扶養費均係由被告黃耀斌等支應,被繼承人之實際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又遭原告惡意隱匿,致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相對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之感情尚屬和睦,足徵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中,刻意將唯一之墓地分配予與其具有訟爭性之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共有等節顯非善意,並無助於減少兩造衝突之情形。 ⒉相對而言,依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及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及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3人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保持共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補償6萬5,479元;依此分割方案,令原告與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支出之補償金額遠低於原告所提方案,縱原告之持分遭法院查封拍賣,因其上尚有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等人之持分,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除。 ⒊從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提之分割方法,除已 考量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所有遺產之價值,更將所有遺產未來可能涉及之風險作全面規劃,實屬公平且兼顧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中提領32萬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汽車亦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原告並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9萬元等事實,業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金流明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417號函、113年7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508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國濟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影本)、房屋現況照片及電費繳費單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堯順律師、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戴佳樺律師、徐睿謙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鎮○○○○○○○00○○○○○○○號11所示汽車業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墓地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蓋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合計價值39萬2,293元,則由原告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依附表一備註欄說明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⑴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相較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減少訟爭及補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同上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原告黃文賢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原告黃文賢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黃文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黃文賢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已由原告黃文賢出售變價6萬元) 6萬元(已由原告黃文賢先行取得) 備註: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原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原告黃文賢應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黃玉鈴 1/5 養女 二 黃金蘭 1/5 長女 三 黃金草 1/5 次女 四 黃文賢 1/5 次子 六 黃耀斌 1/15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1/5) 七 黃耀德 1/15 八 黃淑慧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