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V-112-家親聲-128-2024102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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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 人甲○○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未結婚,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為人母之照顧責任,相對人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回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生活不正常,行為不檢點,相對人目前也居無定所,居留臺灣時間也有期限,將來居留期限屆期不可能留在臺灣,只能聲請來臺探親,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據聲請人方面瞭解相對人實際上從事性服務工作,上班時間為夜間,如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之父甲@@於112年6月3日死亡後,兩造原簽定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所有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甲**,後來相對人違反該贈與契約並將保險金全部領走,若是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甲**的財產會被相對人挪為私用,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 要求讓他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希望相對人能繼續工作貼補家用,相對人雖然不捨,但仍忍痛答應,並約定每兩週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就外出工作貼補家用,這十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隔兩地,但不管多苦,相對人每次回來看未成年子女甲**時,都會拿一些錢給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沒有人生了孩子不想好好陪伴,相對人雖然無法時時陪伴女兒成長,但很想念女兒,每個月會去看看未成年子女甲**,也都會匯錢給聲請人他們,相對人雖然在八大行業工作,但從事管理職,有穩定收入,時間也自由,有能力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每次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總是緊盯在旁,包括相對人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也在旁注視,所以到底是相對人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甲**,還是聲請人不願放手讓相對人盡母親之責呢?相對人不是不想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是聲請人方面不斷阻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但相對人仍每個月會安排去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也會匯生活費給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方面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死亡後,想盡辦法要將其身後保險理賠金拿走,原本說好要匯到未成年子女甲**之帳戶,並交付信託當作其未來成長之基金,但最後卻變成由相對人匯錢到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弟弟甲##的帳戶,聲請人是真心為未成年子女甲**好,還是只是想用訴訟逼相對人將保險理賠金交給他們,法官若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教養,相對人必無微不至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過世後,相對人有匯款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支出之用,亦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未成年子女甲**保持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身體狀況、課業學習情形,足徵相對人並無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之狀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益及身心發展並無不利之行為,復以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亡故後,遺有保險契約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受益人,而得受領保險金,約為新臺幣(下同)922萬餘元,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友多次要求相對人應將該筆保險理賠金交給渠等管理處分,而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歷來均受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友照顧生活,並有繼續支出生活教育費用之必要,為求未成年子女甲**可獲妥善照顧,同意由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姑賴孟君代為辦理保險金理賠之申請,並協助將保險公司所交付之保險理賠金支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兌現後,聽從賴孟君之指示,分別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名義,匯款至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叔叔、姑姑等帳戶內,合計已匯出5,456,879元,而其餘保險理賠金377萬元,本屬相對人依受益人地位可得受領之範圍,具有合法處分之權利,且相對人亦有意將此筆剩餘款項,保留供作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創業之用,實難謂未將剩餘保險金交付聲請人及其家屬,即屬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亦無侵害未成年子女甲**權益之情形,並已出於為未成年子女甲**利益考量之目的,而對所受領之保險金作不同之權利保障行為,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情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甲@@為臺灣地區人民,且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未成年子女甲**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人則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於107年11月13日由其父親甲@@認領,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情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認為其有能力可以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較年邁且身體狀態比較不好的聲請人及其配偶,相對人的體力也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更能有妥善且較無年齡隔閡的教養,相對人表明未成年子女是其親生的,由其自行養育未成年子女無庸至疑,評估相對人就年紀、教養態度、教育理念及實際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從事之互動等,都自信條件優於聲請人,相對人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反對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相對人目前有投資事業,相對人表明其無須工作也能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若相對人對自身的經濟狀態所言為實,則其經濟能力是屬良好,日後也不會因為工作關係而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衝突;以往相對人至少每兩週都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探視一次,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過世後,聲請人一方開始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和接觸,讓相對人近月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正常的交流,親情互動無法經營和維繫,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安排適切的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而不論相對人是否上班,都是可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在未成年子女非就學時提供實質的照顧和陪伴,另相對人的教養態度開明,也會讓未成年子女拓展視野,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的照顧;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和同住,相對人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連絡和見面,表明探視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進行,評估相對人對探視執行態度友善,無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親人維繫親情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09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調查,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有法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情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後即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在臺北居住及工作,聲請人及其配偶到院晤談時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會返回雲林居住及探視未成年子女,返家頻率不定,多為幾個月一次,會停留一個晚上,聲請人亦能陳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返家時,會邀請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但是未成年子女通常會拒絕與父母親外出,並且希望祖母可以一起陪同,又從相對人陳報資料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有透過通信軟體聯繫,對話紀錄顯示兩者尚且親密,應能互相關心,然而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先是表示自己不會去干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聯繫,但是在其後的回答又表示相對人會主動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但是未成年子女從來不會接聽相對人的電話,聲請人之配偶的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又從相對人的陳報資料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未成年子女會擔心聲請人之配偶的反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並無法在具安全感的心理狀態下與相對人聯繫,從聲請人之配偶的陳述中可以得知,相對人既然會主動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顯示相對人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對於維繫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仍有期待。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12年6月3日過世,過世前在家中臥房摔倒,腦部受傷,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及其配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及其配偶將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並且稱呼相對人為『那個女人』,聲請人及其配偶的陳述內容中對於相對人多有責備,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聲請人及其配偶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父親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之配偶除了自身將兒子過世的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以外,亦不迴避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此事,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形成了忠誠衝突的壓力,並且隨著將父親的過世歸責於母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關係亦隨之破碎與疏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一方面需要面對失落父親的悲傷,另一方面又在主要照顧者的影響之下隨之仇恨母親,在心理上面其同時失去了與父親及母親的連結,如此離間的言論之於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甚鉅。聲請人之配偶表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父住院期間,以及告別式期間各有返家一次,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出示了相對人的印章,其表示相對人將其印章寄放在聲請人之配偶這邊,方便其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的事項,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曾經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保險理賠金的事宜,並且協助將未成年子女保險理賠金367萬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甲##的帳戶之內,聲請人表示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在外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其擔心未成年子女繼承未成年子女之父債務之問題,故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理賠金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帳戶之內。此外,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資料顯示112年9月10日相對人有匯款633,879元至聲請人配偶郵局帳戶內,聲請人之配偶表示有上開匯款,但聲請人不認為此筆金額為扶養費,而認為係保險金,相對人陳報狀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9月19日、10月26日、12月15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4萬元至未成年子女的農會帳戶中,從上述資料可以得知,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及金融事項中,相對人願意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事項,儘管相對人轉帳的日期為未成年人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仍有存入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的帳戶之中。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及其配偶,過往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情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打過未成年子女,但是偶爾會因為未成年子女講不聽而語氣較差,上述資料顯示相對人過往未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居住,在照顧的質量上或許不如聲請人及其配偶的辛勞,然而相對人過往之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兒少虐待的議題,就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辦理金融事宜、求學及戶籍事宜上面願意協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父在世時每數個月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一同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停留一晚,相對人亦會嘗試透過電話或是通訊軟體來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從這些情狀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有符合停止親權的要件」,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父生前受傷照片、相對人昏睡在沙發椅、床上及地上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欲證明相對人有不正之行為,惟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資料為佐,而依相對人方面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寫給相對人的卡片內容翻拍資料、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資料及匯款單據等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甲**雖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協助照顧,但相對人仍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保持聯繫,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且相對人明確表示其有意願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實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未經宣告停止,則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長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所付出之辛勞應予以肯認,然在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現已過世,而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或濫用親權之情形下,實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甲**與母親間之親情聯繫,且不應讓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過往之糾葛情緒導致其陷於忠誠衝突之壓力中,兩造將來應努力化解成見,使未成年子女甲**能自在感受到來自於兩造之關愛,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健全成長,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