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2-家親聲-90-2024121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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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釗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丙○○、丁○○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長子)、陳淑鳳(長女)、聲請人(次子)及陳怡文(三子),而丙○○、丁○○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6日(本件聲請狀誤載為108年3月8日)、108年6月26日死亡,又丙○○於96年6月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自97年7月1日起,由聲請人為其聘請看護戊○○在家照料,而丙○○當時名下無財產,其土地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丙○○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於該時起聲請人每月給付看護戊○○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嗣因相對人吵著要分家產,故丙○○、兩造及陳怡文遂於101年2月10日共同簽立「財產分𩰘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㈠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整。㈢當月輪值者,若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5,000元看護費外,另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共計應付27,000元。㈣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之後因相對人片面毀約,經丙○○與兩造及陳怡文再以口頭重新協議土地分配事宜,重新為財產分𩰘,惟經調閱土地謄本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94地號、1395地號、1396地號、青山段1056地號土地,均非登記在丙○○名下,以致現實上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𩰘土地中最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但相對人對照顧丙○○仍不聞不問,甚至迄父母死亡之日止,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在照顧父母,而給付看護費及生活雜支費部分,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支付幾期費用共138,500元,其餘費用均係聲請人支出,從而,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因代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㈠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月1月30日止,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此際丙○○之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陳淑鳳、聲請人及陳怡文平均以5分之1比例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共6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㈡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兩造與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父母丙○○、丁○○照養部分為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復依據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相對人、聲請人及陳怡文應以平均3分之1比例分擔看護戊○○每月看護費45,000元,亦即每人應負擔15,000元,並且倘每月輪值者不將父母接回家照顧,另需加付12,000元作為生活雜支費用,而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即陳羅鳳藝,匯款給聲請人之配偶廖素蛉共138,5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扣除已給付部分)共1,3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77個月)+(12,000元×77個月÷3人)-138,5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1,5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97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代墊扶養費 部分:  ⒈丙○○於96年6月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雖不能自理,然丙○○為兩 造之父輩,即使家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就借名登記之直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仍屬丙○○,況且陳家家底深厚,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此從聲請人並未請求96年6月6日(丙○○車禍受傷日)至97年6月30日間之扶養費即可推知,而聲請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惟該段期間陳家家產之實際管理者仍為丙○○,或因丙○○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管,然收入應歸丙○○管領支配,要難因聲請人以其名義支付戊○○上開費用,即認定上開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  ⒉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101年2月11日至108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部 分:  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 為丙○○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及三餐與生活雜支費用支出1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相對人曾有支付丙○○扶養費用共138,500元。  ⒉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完成,然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規定,除兩造分配土地之過戶登記外,尚包括分配土地之交接及「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之交接事宜,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豬舍及設施交還相對人,每月造成相對人約3萬元之損失,倘認為系爭協議書不能作為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理由,則相對人仍得以其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本件代墊扶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並保留剩餘款項之請求權,至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將本件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訴駁回,然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相對人已就該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之事實㈡載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豬舍(即系爭豬舍)係由兩造父親丙○○出資建造完成」,證人陳怡文於該案11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協議書內有關中山路245號旁豬舍,是如何協議的?陳怡文答: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既有的豬舍就是家族事業的一部分,養豬就是二哥在負責,所以豬舍就是給二哥使用,我父親108年過世,過世前我父親都還意識清楚,如果大哥認為二哥使用豬舍沒有理由,可以找父親做裁決,即使使用豬舍有所謂得利,也是花用在父母親的醫療費用,哪來的不當得利」,聲請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分配予相對人之系爭豬舍交予相對人,而繼續使用得利,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因此,相對人給付138,500元後未再給付扶養費用,陳怡文亦僅給付一小部分,足認聲請人使用父親丙○○出資興建之豬舍養豬得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豬舍交接予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⒊兩造之父母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過 世,丙○○喪葬費150萬元由兩造及陳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於108年4月5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丁○○喪葬費由兩造及陳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分擔額52,674元給陳怡文,於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聲請人亦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出名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不過有「債權」得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已,相對人以「陳家家底深厚」,推論丙○○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明,顯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請求96年6月6日至97年6月30日間所代墊之扶養費,係因訴訟經濟及免去證據調查之煩,始有意未將該段期間列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尚不得以聲請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而推論丙○○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三餐生活雜支費12,000元,並非聲請人以自己金錢給付部分,證人陳怡文業於兩造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聲請人有支付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另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雖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但聲請人有支付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等情非常明確,自不因未將上情詳細書立在系爭協議書內而免除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依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其抗辯顯不可採,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另抗辯因聲請人未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故其以此主動債權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主張,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聲請人何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來就是聲請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何時行使,不因聲請人前尚未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得逕推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權利不存在,相對人此種推論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陳怡文為丙○○、丁○○之子,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丙○○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起為丙○○僱請看護戊○○,每月須給付看護45,000元薪資,及每月丙○○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支出12,000元,而丙○○、兩造及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立依系爭協議書,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收據影本、生活雜支收據影本、聲請人之配偶廖素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陳怡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函調丙○○、丁○○之100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查知丙○○於100年至107年間,所得僅分別為13,521元、8,768元、9,195元、9,198元、11,745元、10,329元、12,351元、12,553元,108年則無所得,而丙○○、丁○○名下均無財產,另丁○○於100至108年間均無所得,是可認丙○○、丁○○名下確無可供處分之財產,渠等所得亦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丙○○、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相對人雖辯稱丙○○之家產係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家產真正權利人屬於丙○○,且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且聲請人每月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部分,實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云云,惟縱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既已非登記於丙○○名下,除非於丙○○生前有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否則其並無法處分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以維持其生活,況丙○○於96年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際上仍係由丙○○管理、使用、處分,或因丙○○尚有財產,僅因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配之任何相關事證,是就相對人所辯關於「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及「丙○○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雜支費用實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部分,尚難憑採。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無聲請人代墊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云云,惟系爭協議書關於父母扶養部分之約定,僅係兩造及陳怡文就父母將來扶養方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即據以反推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或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此推論顯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父母親輪值奉養照顧方式如下:㈠ 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整。㈢當月輪值者,若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5,000元看護費外,另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共計應付27,000元。否則,應自行聘請看護至豬舍內父母住處照顧父母;於此情形,則當月輪值者另須負擔12,000元供父母及看護之伙食費等雜支。上述額外負擔之12,000元整之三人之伙食費與雜支若有不足開銷,則須另計,其費用由三兄弟共同負擔。㈣若未履行上述三點約定者,則視為棄養,且應放棄父母財產之繼承分配權(不動產土地計五筆,如後記)。㈤當月輪值者並應負起父母親就診及外出安全接送,不得推託。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元長鄉山茂段743、744、745、746、751。(各筆面積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名義人甲○○應回贈予丙○○。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分鬮如下:㈠乙○○取得如下:⒈元長鄉長興段1392地號、田、面積1126平方公尺全部(現登記名義人甲○○)應過戶予乙○○。⒉元長鄉山茂段1079地號、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全部。⒊元長鄉三和段90地號、田、339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段90-1地號、田、面積3404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山茂段754地號、田、面積2818平方公尺全部。⒍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元長鄉長興段1393地號、面積832平方公尺。⑵元長鄉長興段1394地號、面積700平方公尺。⑶元長鄉長興段1395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元長鄉長興段139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元長鄉青山段1056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丙○○應過戶乙○○(暫不過戶)】⑹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㈡甲○○、陳怡文取得如下:⒈元長鄉三和段105地號、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全部。⒉元長鄉三和段107地號、田、面積1210平方公尺全部。⒊元長鄉三和段125地號、田、390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段125-1地號、田、面積4370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三和段125-2地號、田、面積4404平方公尺全部。⒍土地上畜牧場及地上物全部。以現況交付。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各不得有異議。五、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關於丙○○、兩造及陳怡文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豬舍內豬隻遷走及將設施交還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每月受有3萬元之損失乙節,主張其得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惟系爭協議書㈠⒍雖記載「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惟依該記載之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約定聲請人將系爭豬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尚無從認定兩造與陳怡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爭豬舍之事實,此對照系爭協議書㈡⒍記載「土地上畜牧場及地上物全部,以現況交付」,明文約定有交付義務明顯不同,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㈠⒍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爭豬舍,準此,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取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聲請人亦不負有給付系爭豬舍予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主張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豬隻從豬舍遷走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此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其得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另相對人雖辯於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聲請人亦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以使用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費用之相關約定之證明,縱聲請人未於丙○○生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用,亦難以此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支出之兩造父母扶養費金額部分 ,包括每月看護薪資45,000元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分,及每月12,000元作為丙○○、丁○○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所述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及陳怡文分擔之金額,並約定相關土地過戶完畢後開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施父母奉養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相關應過戶土地最後一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為102年1月30日,有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表示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若為有理由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丙○○自97年7月1日至102月1月30日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6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而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止,應由丙○○、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138,500元後,相對人應再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3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77個月)+(12,000元×77個月÷3人)-138,500元】,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本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40,100元,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是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請求之金額1,940,100元及於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與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差額部分11,400元,分別定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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