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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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