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V-112-建-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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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被 告 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屏東達安企業-太陽能 光電系統鋼構工程」(工程編號PLUS-ED-EC-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再承攬契約,原告已依合約約定按照訴外人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能源公司)指示進行施作並已完工。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已於112年7月17日簽立工程竣工驗收表,且被告對於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及系爭工程也已完工一事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報酬義務。  ㈡原告依工程進度將系爭工程總費用分為1,155,000元、420,00 0元、1,050,000元共三筆金額並開立發票請款,惟僅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16日收到1,155,000元、400,000元外,剩餘款項1,070,000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㈢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將其發包予下包之訴外人 「宇晟工程行」,宇晟工程行根據全利能源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鋼構圖說資料,估算需使用之鋼材數量為36,194.21公斤,原告依據上開資料,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太陽能鐵件骨架數量約為36噸,單價為每公斤70元,並開立報價單給被告。系爭工程開始進行後,原告便將鋼材分別交由訴外人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及訴外人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並由臺鍍公司及易宏公司陸續將鍍鋅後之鋼材出貨至加工區,由宇晟工程行收受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宇晟工程行亦有協助被告進行驗收工程之改善,現已完工。  ㈣臺鍍公司共出貨15,970公斤之鋼材,易宏公司共出貨22,860 公斤之鋼材,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已出貨並施作38,830公斤之鋼材,已超出原先報價單估算之36噸,依兩造於承攬契約實作實付之約定,並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854,005元,現被告僅給付1,555,000元,尚積欠1,299,005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兩造112年3月16日對話記錄可知,雙方討論圖面變更時, 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黎馥嘉請宇晟工程行負責人即訴外人洪英鴻與原告討論,黎馥嘉表示會直接與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建皓討論,可證明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下包商。且原告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每月均有就系爭工程之圖說進度為討論,原告亦有陸續將部分工程款匯款予宇晟工程行。  ⒉原告亦有配合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之要求, 處理系爭工程鋼構之上漆,並傳送照片給黎馥嘉,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另外委託宇晟工程行施作者並非本件工程,系爭工程於1 12年7月17日完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之後始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洽談之工程內容與報酬,非本件工程。況且被告匯款給宇晟工程行之10萬元金額與宇晟工程行開立之21萬元及42萬元發票金額也不符。此外,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至少有945,000元,與上開發票金額也不符。  ⒋原告尚有與被告商討年假、連假、星期六、日不計工期,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於112年3、4月間尚有交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鋼構上漆,於112年6月尚有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且因系爭工程多次變更圖面設計,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則多次表示可以延長工期,顯見工期末日並非112年3月11日。  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工程時未為保 留,原告對遲延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被告再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11年12月27日至11 2年3月11日共75天,被告與全利能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工期75天,原告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悉上開工期約定,並自陳係按照全利能源公司指示進行施作,顯見原告是基於履行對被告及全利能源公司之完工義務,亦與被告約定工期75天。  ㈡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催促,全利能 源公司員工黎馥嘉向被告要求須將鋼構上漆,被告亦將此工程需求轉知原告並催促其儘速完成,然原告只去油漆兩天,即未再進行後續工程,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即未盡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  ㈢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報酬亦非原告請求之1,299,005元:  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表示係由工程總費用按施作進度分次請款 ,後於訴訟進行中卻稱請求費用僅一部請求,意即先前請求之1,070,000元與已領取之工程款合計並非工程總費用,顯見二主張互相矛盾,原告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⒉原告主張變更後請求金額,其報價單被告未曾見過,其上亦 無原告用印,故被告應不受報價單計算金額之拘束。  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出貨單、對帳單、簽收單及請款明細表印 刷不清且待證事實不明,何以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㈣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完成系爭工程:  ⒈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免因給付遲延而受全利能 源公司罰款,遂以點工方式請託宇晟工程行完成後續上漆、鍍鋅、安裝等工程。倘宇晟工程行真為原告的再承攬人,衡諸常理及契約相對性,宇晟工程行應是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應向被告請款之三方關係,何以宇晟工程行會直接和被告洽談工程內容並往來交易?足證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進行系爭工程。  ⒉又原告雖然提出與宇晟工程行之再承攬契約,但該契約係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抗辯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顯可疑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㈤綜上,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施作系爭工程,非原告之 再承攬人,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爭執原告與宇晟工程行再承攬契約之形式真正。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全利能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8日立有「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中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  ㈢洪英鴻為宇晟工程行負責人。  ㈣黎馥嘉為全利能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㈤系爭工程在112 年7 月1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12 年8 月30 日驗收完成。  ㈥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三張發票:111年12月26日FW000000 00之1,155,000元、112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42萬元、112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1,050,000元。  ㈦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155,000元、112 年3 月16 日給付原告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已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嗣後宇晟工程行所為是基 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再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承攬全利能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再轉包宇晟工程行承攬一節,有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間111年11月28日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5頁)、兩造間之111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69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與宇晟工程行之112年1月15日工程再承攬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09頁)在卷為憑,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書面契約,並否認印章印文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全利能源公司調取其與被告間之「屏東達安企業-太陽光電系統鋼構工程」承攬合約,其中被告蓋印之印章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等語,不足採信。況依兩造間之111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書所示,兩造已明文約定付款方式:工程以實做實付,完工後全利能源公司撥款後宏達現場確認完工無缺失後付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辯稱是總價承攬並非實做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開立3張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僅支付其中一張1,155,000元之發票金額,另外又支付40萬元(無發票),合計給付1,555,000元,而其餘2張42萬元及105萬元之發票已由被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143頁),先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111年12月27日開工,工期75日曆 天,預定完工日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一第245頁),112年7月17日辦理驗收,112年8月30日驗收完成,有全利能源公司工程竣工驗收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1頁),且被告自承已經取得全利能源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爭執是否原告中途已遭被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立再承攬契約,則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被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間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契約,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之工務經理即系爭工程承辦人翁銘宏固證稱:我有打電 話給王建皓(被告法定代理人),他說要跟我解約,後來打電話他就不接了,他以為我都沒有在施作,都是洪英鴻在做,所以他要跟我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然本件被告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解除契約抑或終止契約不明。再者,翁銘宏固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但並非原告之負責人,被告係與原告訂立再承攬契約,其向原告受僱人表示終止或解除,該受僱人是否有受領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洪英鴻證述:原告還有在施作,被告沒有另外委託我施作等語。另證述:依我對工程的瞭解,全利能源當時也有跟雙方公司簽再承攬商跟主承攬商,如果再承攬商要跟主承攬商解約,一定關乎到全利能源的那邊要做合約的解約,依我的經驗,這不是這麼容易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說5月解約,我認為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我才會繼續跟原告繼續聯繫,我認為被告說已經跟原告解約這可能只是單方面說詞,因為以我認知跟經驗是沒有這麼容易,所以我選擇繼續施作,繼續與我原本的窗口翁銘宏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雙方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顯然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與原告之再承攬契約。  ②再者,被告陳稱因原告一再遲延工期,所以於112年5月間才 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洽宇晟工程行施作等語,然而,系爭工程6月17日通知6月20日才可以安裝,有洪英鴻與原告工務經理翁銘宏之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核與證人洪英鴻證述:因為業主的使用執照取得時間有推遲,故112年6月20日才能安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豈有可能5月即陷於給付遲延。又全利能源公司、兩造及宇晟工程行之分工模式,依證人洪英鴻證述:全利能源屬於監造監工的立場,原告的部分他有去現場協助一些施工上的缺失、像是最一開始的鋼構、掉漆、生鏽,協助我的場內加工工程,宏達機械他做現場既有鋼構的除鏽噴塗、我負責鋼結構的加工、組立、還有圖面的繪製及送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翁銘宏證述:我們要做的是鋼構、太陽能支架、材料我準備,前置作業送到洪英鴻公司加工、組裝,其他部分就是協助施工,除鏽是王先生去處理,連接版焊接在鋼構是洪英鴻去焊接,我們去油漆,我們是油漆焊接的部分,底座的油漆及除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既有鋼材除鏽油漆不符,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皓到庭陳述:原告沒有施工鋼構油漆,是我叫人施工。原告把事情都丟給我。鋼構如果不買新的要用舊的就要除鏽跟油漆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依此,顯然兩造係就既有鋼構之除鏽、油漆應由何人負責完成產生認知差異、齟齬,惟此部分之工作應由被告完成,業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故被告以原告未就既有鋼構進行除鏽油漆,進而主張原告拒絕施作延宕工期等語,即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主張以113年6月20日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但系爭契約已經於112年8月3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無從於113年6月20日再為終止。依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可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7日已進行初驗,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系爭工程在112年7月17日前已經申報辦理竣工驗收,被告上開主張乃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再終止契約,亦非可採。  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竣工前並未終止,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確實已由原告之下包即宇晟工程行完成,並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向全利能源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則依承攬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被告雖辯稱宇晟工程行係由其自行委任等語,然而:  ①被告雖抗辯其不知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下包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惟證人洪英鴻到庭證稱:從還在洽談,原告他們還沒簽約我就知道系爭工程,該工程是原告找我來做,被告知道,當時原被告簽約前就有來我的加工廠,所以他知道原告要請我做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故被告所辯難以盡信。  ②又被告雖提出「宇晟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然該報價合約書與原告持有之宇晟工程行工程報價合約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差別在於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中有手寫:「鉦川到5月份有延遲工程進度,經全利人員催趕進度,鉦川一直無法至現場施工,本公司已口頭告知鉦川中止合約,所以請貴公司報價並處理本案工程,因鉦川已經請款鐵材買賣、鍍新、起重、五金、螺栓拆圖費用,後續本案所有安裝含吊裝之費用修改金額為80萬元整,請貴公司確認本案總金額80萬元整後,加蓋大小章及宏達大小章立據後續請款,貴公司已請款45萬元整後續請款一樣請貴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15頁),而該手寫之內容,經詢問證人洪英鴻,其證述:這一份我是用來向宏達機械請款,後期我要跟他請後面的代工工資,因為我知道他們跟鉦川鐵件已經搞得不愉快,所以我的立場,我知道可能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所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他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另證述:這邊都是我出的請款單,電子檔部分兩造是一樣的,手寫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兩邊我都要提供,我要給原告瞭解清楚我有提供給被告一份請款單,實際領多少我還要回報給原告讓他知道,所以雙方我都有提供這份請款單據。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有這些文字,我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參以證人洪英鴻始終證述,因兩造鬧矛盾,其才直接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並未另外委託其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並再三強調該文件為請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該報價單是請款性質並非合約性質應可認定,自無以此認定被告所述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定立承攬契約一事為真。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聯繫之對話記 錄及發票、匯款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然證人洪英鴻已證述:如果我(發票)開給原告,那這筆錢我應該是領不到。所以我如我剛剛所述,我是盡可能領多少款項,他們以最少的金額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另定承攬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與原告?  ⒈系爭工程單價多少?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合約數量36公噸,每公斤70元 ,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此報價單,且單價應為55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黎馥嘉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該對話記錄之基礎均只是被告一己所陳,難以為憑,先予敘明。  ②宇晟工程行與原告間「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中所附圖說乃宇 晟工程行所製作,此有證人洪英鴻證述:後來的圖說是簽約後繪製,我繪製,我提供的。原本是口述,全利能源提供我這邊,只有我公司施作,一個默契,後來圖說拆解完才有詳細的重量,以詳細重量去做認定跟單價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該「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之數量約為36公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53頁),本院衡酌被告第一次到庭時自陳以250萬元給原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36噸乘以70元所得數額大致相當,而證人洪英鴻證述:兩造實際簽約多少我不知道,但簽約前原告有問我單價大概多少,我跟他說一公斤大概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另證述:價格鍍鋅後每公斤70元是在我工廠決定的,當時我們三方是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但實際簽署多少的合約書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能確定他們簽多少,宏達機械的王建皓、鉦川鐵件的翁銘宏與我,三方都在我們公司協商,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況且,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之報價已經包含宇晟工程行的施工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而被告明知系爭工程除了材料本身外,尚需運送、施工、製圖、組裝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是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應屬信實,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上開估價單云云,仍無礙於本件兩造約定單價應為每公斤70元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使用多少鋼材?  ①原告主張其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後送往臺鍍公 司、易宏公司鍍鋅,系爭工程使用鋼材(鍍鋅後)合計38,8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業據其提出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保管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存根、臺鍍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根、易宏公司出貨單、取貨單、吊車作業簽收單、運費請款明細表、計算表及轉帳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4頁、第173至175頁、卷一第53至67頁、第269至272頁、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7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混用舊鋼材去鍍鋅、原告不能證明購買多少新鋼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證人洪英鴻證述:舊鋼材沒有鍍鋅,本件工程舊鋼材是基座只要油漆就好,新鋼材才需要鍍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原本就有的基座是舊鋼材,38.83噸都是新鋼材,都是符合圖面圖說去承作的做,我知道鋼材跟加泓鋼鐵買,鍍鋅有兩間臺鍍、易宏,購買數量含連接版差不多36噸左右,有含鍍鋅重量會更重,臺鍍、易宏之出貨都是運去現場,由我們公司簽收,都用於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另證述:我們出車都有磅單,我們都是以出車磅單上面的重量為準,我只能確認出車後的重量,不能確認出車前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上開單據內容數量相符,故可認原告主張38,830公斤應為可採。  ②至於被告抗辯出貨單並未記載工程名稱或出貨地點等語,惟 臺鍍公司7,560公斤、860公斤、7,550公斤出貨單之收件人為宇晟工程行,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易宏公司10,710公斤、12,150公斤之到達地為屏東加工區、收貨人為宇晟、鉦川,亦有出貨單、宇晟運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67頁),核與證人洪英鴻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⒊系爭工程由全利能源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轉包原告,原 告再轉包給宇晟工程行,並由宇晟工程行完成工作,而被告已經就系爭工程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並非73萬元,為證人洪英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39至241頁),亦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依證人洪英鴻所證述:因為我知道宏達已經跟鉦川鐵件搞的不愉快,以我的立場,我知道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所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他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足見被告之清償對原告有利益,則被告向洪英鴻給付之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許其得於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之。  ⒋綜上,本件原告提供38,830元公斤之鋼材,以每公斤70元計 算,合計2,854,005元(含稅)(計算式:38,830元701.05=2,854,005元),被告已給付1,555,000元,尚餘1,299,005元未給付,又被告另已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故被告應給原告669,005元(計算式:1,299,005元-63萬元=669,00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5至67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兩造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69,00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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